爭議處理辦法公聽會建議事項之回復 【建議事項一】是否可以將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和註冊管理機構(TWNIC) 之爭議納入本辦法? 【回復】基本上爭議處理辦法是在處理第三人與註冊人間爭議的問題,將註 冊人或註冊申請人與註冊管理機構間的爭議納入本辦法,並非本辦 法所處理之對象。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與註冊管理機構間之爭議, 涉及問題過於複雜,不宜由本辦法加以處理。 【建議事項二】以體制面而言,實施要點係因應處理辦法制定,故實施要點 以條次稱呼是否妥當? 【回復】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其實施要點,並非行政機關所公布之辦法 或要點,不受行政規章訂立之約束。實施要點本身過於繁複,若依 行政機關訂立要點之格式,將無法明確表達條文內容。 【建議事項三】在母法中一直引用子法此立法題例是否恰當? 【回復】爭議處理辦法本身並非行政規章,為避免爭議處理辦法內容過於繁複, 將執行層面之事項,規定於實施要點中,且於處理辦法中明示其規定, 有其實際上之需要。 【建議事項四】有關第十七條 生效日本辦法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生效」,有關 此辦法是否應該報主管機關核備? 【回復】目前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在法律上的定位,與網際網路技術有關, 「.tw」就目前世界趨勢,並非來自於國家公權力委託TWNIC辦理註冊, 此辦法之執行力,主要來自於註冊人於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時同意遵守 爭議處理之相關辦法,屬於私法性質之規範,在現行體制下,並不需 要經過核備。 【建議事項五】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所列之申訴要件,係須同時具備三款要件; 而第五條第二項,認定前項之事由只須具備其一即可,是否應該 定義清楚,避免混淆?又其中第一款之「近似」應該是「近似混淆」 ?另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中「一般大眾」是否應改為「相關大眾」? 【回復】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修正如下: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 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 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 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 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另外,有關將「一般大眾」是否應改為「相關大眾」之提議,參照ICANN之規定, 應為「一般大眾」並無疑義。 【建議事項六】在第九條「救濟只承認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建議公平會相關確認之處分, 亦可供參考? 【回復】公平會僅能就不公平競爭的部分處分違法之廠商,僅能為停止使用之處分, 不能為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處分,而依本處理辦法所生之效力,僅係移轉 或取消網域名稱,因此,並無法受公平會之處分之拘束。 【建議事項七】爭議處理辦法之範圍是否建議不限於.tw之網域名稱? 【回復】本辦法處理TWNIC所核發之網域名稱在註冊人與申訴人間之爭議,而TWNIC所核 發之網域名稱僅限於.tw,故目前本辦法僅處理.tw的部分。 【建議事項八】對專家小組是否需有「約束」、「遵守」等相關規定之事由? 【回復】對於專家小組未遵守本處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爭議處理,當事人得另循民事 救濟管道處理。對專家小組之約束,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另訂內部規範。 【建議事項九】有關處理辦法中第十條「訴訟」,若不服決定十二天之內可提訴訟, 如此將暫緩執行,是否建議強化決定效果,待不同判決後再另外處理? 【回復】處理辦法係參考ICANN及JPNIC之規定制定,經過網域名稱爭議處 理機制研擬小組之討論,仍決定暫時維持原辦法,視實施狀況再加以檢討。 【建議事項十】如何監督所遴選之「爭議處理機構」? 【回復】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註冊管理機構得因爭議處理機構之能力或其他事由 停止該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爭議案件之權限。 【建議事項十一】有關「第二十條免責除故意之不法行為外.......」, 反面言之有故意之不法行為,是否需說明,且爭議處理機構需負什麼責任? 【回復】處理辦法係參考ICANN及JPNIC之規定制定,經過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研擬小組之 討論,仍決定暫時維持原辦法。至於故意之不法之行為,爭議處理機構及專家小組應負民事責任。 【建議事項十二】辦法第七條合併處理,是否可將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之精神加入? 【回復】處理辦法所謂「合併處理」是爭議標的的合併,而訴訟法上「訴訟參加」是訴訟主體 的問題。本辦法並不排除爭議處理機構在實際執行層面,容許訴訟參加之情形。 【建議事項十三】辦法第八條費用之負擔中規定,處理爭議事件之費用,由申訴人負擔, 是否建議由敗訴人負擔? 【回復】若由敗訴人負擔會牽涉到事後費用執行的問題,因為專家小組的決定並非執行名義, 而且本爭議處理辦法乃是提供申訴人另一個解決問題的管道,並非司法機關所提供之 爭訟程序,專家小組為決定後,當事人仍可再依民事爭訟程序處理,要求註冊人為同 一問題負擔二次處理費用並不合理。因此,仍應由申訴人負擔。 【建議事項十四】專家條件,是否可增列具公平交易方面之專家? 【回復】本辦法並未排除公平交易法之專家,專家是由爭議處理機構自行尋找。 【建議事項十五】爭議處理辦法位階為辦法,但其為私人間之約款,故如何解釋說明其法律強度? 【回復】參照建議事項四之回復。 【建議事項十六】TWNIC不介入網域名稱之爭議,但辦法中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間之關聯 如何釐清?辦法第十三條現狀維持原則,並未履行第三條第二項所述, 是否有條 文及形式上矛盾存在? 【回復】建議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如下: 違反前項規定,註冊人同意依本辦法取消或移轉該網域名稱。 【建議事項十七】若向爭議處理機構請求處理爭議,且已繳費,日後對其決定不服向法院 提起訴訟且勝訴,如此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 【回復】應視其是否滿足民法上損害賠償之規定。 【建議事項十八】是否能爭取「爭議處理機構」之位階,和鄉鎮市之調解委員會相同, 且做出之判決具法定效力? 【回復】此問題牽涉到立法層面的問題,在立法明文規定前,無法具有相同效力。 【建議事項十九】實施要點十四條逕為處理,為註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提出答辯書, 專家小組得逕為決定或適當之處理。若決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時, 是否可將TWNIC列入被告? 【回復】依據實施要點第二十條辦理。 【建議事項二十】實施要點有關第十八條與訴訟程序之關係,是否有可能會有不同決定 或裁判結果,此時如何處理? 【回復】TWNIC將尊重法院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