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WNIC網際網路位址收回原則

 

94.10.1933IP位址及網路協定委員會通過

 

一、本中心所核發予代理發放單位網際網路位址(IPv4IPv6以下統稱「IP位址」)之收回,除「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原則規定處理。

二、代理發放單位有下列情形,得經本中心網際網路位址及協定委員會通過後,收回本中心所核發之全部IP位址,並取消其代理權:

1.      代理發放單位停止營業、解散、破產、不具有網際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權之資格,或有關IP位址發放、管理之全部業務移轉予他人者;

2.      代理發放單位未實際進行IP位址之發放業務者;

3.      代理發放單位無繼續發放IP位址之需求,主動申請本中心收回全部IP位址者

4.      代理發放單位違反「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本中心相關規定,經本中心定相當期間通知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其情節重大者。

三、代理發放單位有下列情形,得由本中心收回所核發之部分IP位址:

1.      代理發放單位所代理核發的IP位址,於本中心年度查核時,其使用狀況未達本中心所公告之比例者;

2.      代理發放單位未依本中心相關規定,據實分配IP位址予網路使用者時;

3.      代理發放單位實際IP位址之使用需求減少,主動申請本中心收回部分IP位址者

4.      代理發放單位違反「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及本中心相關規定,經本中心定相當期間通知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

四、代理發放單位有前二條情形,其他代理發放單位願承受該代理發放單位有關IP位址發放、管理業務,或整批接受其與IP位址相關服務之移轉者,得由其他代理發放單位檢具書面計畫書,於本中心將所收回之IP位址重新核發予客戶前,向本中心申請核發該收回之全部或一部之IP位址,惟須以本中心最小核發單位為核發之計算單位。

五、前條情形經本中心具體評估認有減少網路使用者因IP位址變動所生額外成本之必要,且該申請核發IP位址之代理發放單位所提之計畫書符合本中心相關規定者,本中心得將該收回之全部或部分IP位址核發予該代理發放單位。

六、若有意願承受IP位址發放、管理業務或整批接受既有網路使用者之移轉之業者,尚未取得本中心代理發放單位之資格者,得檢具取得IP位址代理發放權之相關文件及第四條之書面計畫書,一併向本中心申請。

七、依本原則申請本中心核發IP位址時,與一般申請核發IP位址相同,應依本中心之規定繳費。

八、本原則經本中心「網際網路位址及協定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九、本原則如有疑義,由本中心負責解釋。